“迟到30分钟以内,扣半天工资;迟到超过30分钟,扣一天的工资”,类似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各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比比皆是,然而,这样的规定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能不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的支持?企业能不能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罚款?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在广东佛山市,某间商标公司在其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每周六必须就本周工作情况向上级领导提交书面工作报告,每欠报一次需被扣款20元。而该公司员工潘某因在离职前欠报了5次周工作报告,被公司罚款100元。潘某不服公司的做法,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一二审判决,公司均是败诉。然而究竟企业有没有经济处罚权?
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统一对“企业经济处罚权”加以明确规定,在我国不同地区的立法机构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理解并加以不同的规定,仅在广东省就有《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然而在全国各地区劳动仲裁、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在用工管理实务中大量使用或变相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见解和不同处理方法,引起了笔者的重视。
首先,先来分析一下我国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立法现状:
(一)中央立法未明确规定企业经济处罚权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规定,从2008年1月15日起,国务院在1982年4月10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至此,包含对企业经济处罚权内容的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而代替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因此,我国现阶段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直接法律渊源。
(二)地方立法对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范现状
虽然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我国中央立法就没有对企业经济处罚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各地区中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新的或者旧的规定,并没有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而被废止,现阶段仍然存在很多涉及企业经济处罚权的、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笔者在检索研究后,分类并说明如下:
1、肯定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地方性规定
在我国深圳市、江苏省、陕西省、昆明市、北京市、辽宁省、河北省、南京市等地,其立法机关都先后对企业经济处罚权作出了明确的肯定性规定,因此,在这些地区范围内,企业都由于有法可依有权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公布的,从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是我国地方性规定中,唯一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情况下新颁布的、肯定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劳动法律规范,因此,最具有代表性意义。
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在广东省就有《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其中上述这一经济特区法规是广东省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授权的立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即使《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11月29日公布,于2013年5月1日实施)后于其颁布,且二者在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但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效力优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仍然合法有效。
而在该特区立法的规定中,虽然使用“经济处分”代替“经济处罚”,但实质仍是明确规定了包含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享有依照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同时,该法规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含企业)执行经济处分的,不得重复处分同一违纪行为,且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广东省深圳市内的企业可根据上述规定享有经济处罚权。
此外,还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除上述《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外,还有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也规定了企业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其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因与其上位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冲突,所以从2013年5月1日(《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正式实施之日)开始,其关于经济处罚权那部分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但由于在深圳市还有上述合法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对企业经济处罚权作肯定性的规定,所以在广东省深圳市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济处罚权。
2、禁止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的地方性规定
在我国广东省、山东省、安徽省这三个地方,其立法机关都或直接明确、或迂回地对企业经济处罚权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这些地区范围内的企业,都不能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公布,于2013年5月1日实施,其中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由上述这一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可见,与深圳市的规定相冲突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国地方性规定中,唯一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情况下新颁布的、明确禁止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劳动法律规范,因此,最具有代表性意义。
3、允许劳资双方达成扣罚劳动者工资的合意
(1)较具代表性的广东省珠海市规定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于2001年7月27日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9月28日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于2011年1月1日经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广东省珠海市范围内,经用人单位(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企业可以在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费用,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对“费用”作进一步解释,所以不能确定基于企业经济处罚而产生的“罚款”是否属于“费用”的范畴,而且笔者认为企业须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才拥有的经济处罚权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企业依法自主拥有的经济处罚权,且何谓“协商一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协商产生扣款原因是否属于协商一致?还是必须就罚款情由、罚款数额均经双方同意才属于协商一致?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模凌两可的规定。此外,与上述《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情况一样,如果《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与其上位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矛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该部分的规定也应归于无效。
(2)其他的地方性规定
在于2002年10月2日实施,并于2010年12月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修改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作出如同广东省珠海市一样的规定,分别规定在浙江省、湖南省和福建省厦门市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其与劳动者的书面约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是属于模凌两可的规定,理由同上。
其次,再来分析一下,现阶段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存在的问题:
笔者根据多年的社会实践经验总结,及对企业在用工管理中对于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了解,现阶段我国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总体归纳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是合理地行使经济处罚权,滥用经济处罚权,变相行使经济处罚权。而除了合理行使企业经济处罚权以外,其余两种情形都是现实生活中,我国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存在的问题。笔者在下文中以“迟到”这一行为为例,分类论述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企业滥用经济处罚权和变相行使经济处罚权的问题。
(一)企业滥用经济处罚权的问题
在劳动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经济处罚权,如深圳市、北京市等地区,企业一般会根据法律法规制定一套有利于高效管理、秩序规范的单位规章制度,并明确在该规章制度中设定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违规对应的处罚措施和处罚数额,如“迟到30分钟以内,扣半天工资;迟到超过30分钟,扣一天的工资”等类似规定。而由于在这些地区内,企业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具有法律依据,所以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具有合法性前提,但是这些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否合理呢?如果不合理的话,那么企业不当行使经济处罚权就属于权利滥用的问题,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有一深圳公司员工宋某,其公司经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宋某在一个月内迟到4次被扣了6天的工资,宋某不服公司处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类似的案例在有法律依据行使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地区普遍而大量地存在,而企业和劳动者常常就企业究竟是否滥用经济处罚权而产生纠纷。对于“迟到”这一社会公认属于违纪的行为,怎么样的处罚才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关于合理性的疑问,分别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是否合理”以及“公司最终对违规劳动者执行经济处罚结果是否合理”,对应这两个疑问,笔者认为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处罚数额和企业最终执行处罚的数额,就是企业是否合理行使经济处罚权的关键,是区分企业是合理行使经济处罚权还是滥用经济处罚权的界限。
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可归纳得出,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而且其规定的处罚事由、处罚幅度是合理的,同时,该企业在执行经济处罚过程中也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妥善地、合理地执行,那么笔者认为该企业是合理行使经济处罚权,否则,企业就属于滥用经济处罚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经济处罚的内容规定的并不合理,例如处罚数额过高,处罚事由太广泛,而且很多企业在执行经济处罚过程中常常忽略了劳动者对于违规行为的合理解释,没有合理地行使经济处罚权。企业这种滥用经济处罚权的行为,不但未能有效解决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反而导致了大量的劳资纠纷的产生,使得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失序,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企业变相行使经济处罚权的问题
对于法律明确禁止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如广东省(除深圳市外)等地区,企业由于缺乏行使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所以更多地为了规避劳动法律的规定,变相地行使经济处罚权,而据笔者了解得知,企业现阶段最常用的就是“乐捐”这一方法。所谓乐捐制度一般是指企业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须遵守的行为纪律,如果劳动者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就必须乐意地捐出一定金额交给企业,然后由企业统一利用这些乐捐款进行慈善或非慈善的活动。通常在这些乐捐制度中所规定的,是企业管理制度中最基本的生产管理秩序,如“上班迟到10分钟以内,乐捐10元,10分钟至半小时的,乐捐半天工资”等类似规定。
随着“乐捐”现象在我国社会上出现得越来越普遍,由“乐捐”产生的劳资纠纷也越来越多,各地法院也相应地作出了关于“乐捐”的判例,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对于“乐捐”这种做法的见解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莫福旦与湛江市华昌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所谓“乐捐”制度,实际上是变相罚款,违反了广东省的禁止企业经济处罚的规定,因此企业这种“乐捐”制度是违法的。但是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关于汤文斌诉长沙晶炬钣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13雨民初字第957号)的《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则认为“乐捐”是劳动者自愿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上述两个判例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这种变相行使经济处罚权的行为,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而由于各地法院对于“乐捐”这种变相行使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看法和判决结果不一致,更令企业肆无忌惮地变着法子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使得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被企业损害后投诉无门。
从上述分析可见,现阶段我国由于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因此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一些笼统性规定,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立法存在如下缺陷:
(一)没有统一的、行之有效的规定
针对我国现阶段现实生活中大量、广泛存在的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这一情况,由上述分析得知,目前我国各地区立法混乱,既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也有禁止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的规定,更有所谓“协商一致后可以扣除费用”这些模凌两可的规定,还有在劳动法律中完全没有关于企业经济处罚权的规定,甚至在同一地区(如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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