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广东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是成立于1953年的国有企业,冼某是该公司的职工。1997年6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企业性质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30万元,2000年由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批准增资扩股至7030万元,其中该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5832.8万元,出资比例占82.97%,其他法人股东各出资37.8万元、68.6万元、100.8万元和990万元,合计出资1197.2万元,其出资比例共占17.03%,此部分股份即为国有股。冼某按照该建筑公司的内部规定出资18500元作为内部职工参股,并领取了该建筑公司颁发的股东权证。2000年6月28日,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冼某的股份增加到31431.50元。
2003年8月29日,该建筑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上述国有股份按零资产转让完全退出转制成为民营企业。2003年8月31日,该建筑建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建筑公司原国有股退出,其占有的17.03%的股份由梁某、沈某、朱某、苏某接受,其中沈某接受股本37.8万元、梁某接受股本68.6万元、朱某接受股本100.8万元、苏某接受股本990万元。该变更事项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3年9月29日,梁某、沈某、朱某、苏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在名义上受让该建筑公司国有股份退出所占的股份比例(1197.2万元股权),实质上不拥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分配权、处置权,亦不承担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该部分股权依然归该建筑公司所有。
2004年6月6日,冼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一、梁某、沈某、朱某、苏某于2003年8月31日申请办理的股份工商登记行为无效;
二、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向冼某返还6451.41元的股份,并限期该建筑公司办理相关的股东名册、股权证等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7月9日,冼某请求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梁某、沈某、朱某、苏某2003年8月31日股权受让无效。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建筑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转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公司在成立和机构设置上有依照公司法的部分,也有参照有关政策的部分。冼某在转制过程中以建筑公司的职工身份向公司交纳资金,领取股东权证,成为公司的内部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扩股增资。对此,沈某与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均无异议。但冼某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理由是:
一、股东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纳出资;
二、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登记;
三、股东人数必须限定在2到50人之内。
冼某交纳了出资,但没有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而且将冼某的身份视为股东,则必然使建筑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的限制。因此,冼某的身份是内部隐名股东,是政策的产物。同理,梁某、沈某、朱某、苏某的身份与冼某一致。即便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在工商登记记载事项上已经将其身份变更为该建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于他们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冼某与该建筑公司其他职工的共同出资形成的股份由股东工会委员会持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由工会委员会承担,冼某不直接享有该建筑公司股东的权利,其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由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全体职工的一致意见,再由工会委员会将这个意见表达出来。本案中,冼某认为省六建公司的转制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以及梁某、沈某、朱某、苏某有侵吞国家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可能,可以让工会委员会以股东的名义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有关文件进行公开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国有股退出后的股权进行调整。现冼某起诉要求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向其返还股份实际上是对该建筑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部分股权进行分配,这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其自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冼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冼某承担。
上诉人冼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法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冼某与梁某、沈某、朱某、苏某的身份一致,均为该建筑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此则省六建公司国有股零价退出后,作为部分隐名股东的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将该建筑公司原国有股全部据为己有,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其行为无疑损害了其余隐名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势下,冼某与梁某、沈某、朱某、苏某瓜分该建筑公司原国有股所发生的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冼某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禅城区法院必须受理。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冼文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共同答辩称:沈某对梁某、沈某、朱某、苏某提起的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沈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四、九条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包括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公司组织形式、企业股权、股东身份登记及变更登记等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因此,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行为,只能由法定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确定。沈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梁某、沈某、朱某、苏某以个人名义受让、持有国有股退出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沈文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1、该建筑公司是在1997年由国有企业通过产权制度改革组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和机构设置上有依照《公司法》的部分,也有参照政策的部分。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公司、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佛山市建筑工程队作为四个该建筑公司的国有股股东,在2003年8月29日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将其持有的国有资产股权按零资产转让退出。依相关法律规定,四个法人股东必须限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股退出的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国有股退出后,企业的股权结构未进行重新调整,原国有股17.03%的股权实际未进行分配,为了配合办理国有股退出的法律手续,该建筑公司的董事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议,授权梁某、沈某、朱某、苏某作为代表,以个人名义暂时代为持有上述股权,与四个国有法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法律手续。以上民事行为,以相关政策及主管部门批准为前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不损害沈某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并没有实际取得国有股退出的17.03%股权,有梁某、沈某、朱某、苏某持有的职工集体股“股权证”及补充协议书为证。
3、国有股退出后,原17。03%的股权实际未进行分配,有关分配方案的确定,将由企业依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三、沈某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9、20、 条关于公司股东条件的规定,不具备公司独立的自然人股东资格,不独立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省六建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与沈文生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沈文生的起诉无理无据。
该建筑公司的职工集体股由1533名职工共同出资构成,由工会委员会统一持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工会法人统一行使、承担。沈某持有的内部“股东证”,与企业1533名职工持股人一样,仅作为沈文生持有企业职工集体股的一小部分份额的证明而己,而企业内部职工股东是政策的产物,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88号)第四条“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的规定,工会委员会代表包括沈文生在内的1533名入股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的职能,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工会委员会承担。
四、沈某及该建筑公司的其他三名职员何某、曾某、梁某共四人在去年12月份因企业竞岗及之后的岗位调整问题对企业产生不满情绪,转而以劳动争议为由,四人共同对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及起诉,继而向省、市各行政部门投诉,在得不到支持后,又滥用诉权,除对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及该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外,另提起数宗诉讼,分别状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某并长期旷工,又煽动个别退休、在职人员闹事,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该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立案通知书、起诉状等资料为证。
综上,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沈文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冼某以股东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也以股东权纠纷为由受理了本案,而本案确是因冼某对该建筑公司其他股东处分股东权益的效力存疑而引起的,故本院仍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权纠纷。从冼某的起诉请求来看,冼某请求的内容是判令梁某、沈某、朱某、苏某等四人分别受让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股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对国有股退出时所出让的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股的股份按原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建筑公司已向冼某出具了股东权证,确认冼某为省六建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冼某作为该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股权与其他职工一样在工商登记上均委托工会委员会统一持股),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效力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冼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妥的。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向梁某、沈某、朱某、苏某转让出资的行为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冼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沈某、朱某、苏某承担。因冼某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故梁某、沈某、朱某、苏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冼某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冼某。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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