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性探析
发布时间:01-16-2023 访问 14 次
应收账款为会计术语,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所谓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所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其他的付款请求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普通金钱债权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可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权标的出质。近年来,应收账款质押凭借其操作简便等特点,成为市场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之一。
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往往会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设立多个担保,使得一个债上既存在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中又进一步区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这种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担保方式的情形被称为“混合担保”。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这一问题,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本篇文章将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属性进行探讨。
NO.1 确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性的重要意义
首先,判断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属于物的担保有助于确定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关于债权人应就何种顺序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学理上存在“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及“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等不同观点,因篇幅有限,此不赘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进行了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我国基本采取的是“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根据前述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实现顺序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保证人。如果应收账款质押被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只有在前者不能完全受偿时,才能转而请求其他物保人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应收账款质押被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当债权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其他担保人可以以债权人应就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为由进行抗辩。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倘若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当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清偿时,这一放弃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NO.2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性的司法裁判观点
经类案检索(数据库:Alpha;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物的担保),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这一问题,观点不一。
不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这一观点:在(2016)粤民终669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广东省高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在(2019)最高法民终73号案中,案涉债权上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及第三人保证等三种担保,最高院将其概括归类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特别是在(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应优先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
对该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司法裁判则倾向于认为:(1)应收账款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自然不属于物的担保。如在“亨通担保公司与炀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应当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显然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同了此种观点。(2)当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应收账款质权并不当然地应该先于第三人保证实现。在(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判定保证人关于应优先处置出质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院甚至认定应收账款质押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自行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在(2016)粤民终850号案中,广东省高院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进行讨论,而是径直判令债权人既可主张应收账款质权,也可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NO.3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将应收账款质押视为物的担保更为妥当。
首先,“应收账款”属于“担保财产”的一种类型。应收账款质权相关规定被收编于《民法典(物权编)》的“担保物权分编”中,《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对“担保物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对象为“担保财产”,此处使用“担保财产”一词而非“担保物”,表明立法者希望担保物权不应被简单地理解为局限于有体物之上。
其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物的担保”不应单纯理解为“物上担保”,“物”也不应仅以“有体物”为限。前述否定观点认为权利质权不属于物的担保,值得商榷。虽然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中将“质权”区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但是“动产质权”的实质就是以动产所有权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也属于另类的“权利质权”,因此无法得出“权利质权不属于物的担保”的结论。
此外,有观点认为物的担保强调对担保标的具有支配权,而应收账款质权则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出质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但是“支配权”不应简单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应扩张理解为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优先支配权,通俗来说就是“优先受偿权”,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将应收账款质权理解为物的担保也有其道理。
最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是对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规定,其中对债权上设立的担保划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应理解为此种分类至少涵盖了除金钱担保(如定金)之外的所有意定担保,即在同一债上所设立的担保,除了“人的担保”就是“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根据前款定义,与其将应收账款质权归为“人的担保”,不如将其归为“物的担保”更具有合理性。
小结
综上所述,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这一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务中也经常发生除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提出债权人应优先就应收账款质权进行受偿等抗辩。为避免争议,债权人可事先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就实现债权等方式进行约定,以尽可能保障自身债权实现。
国智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拥有十多年司法审判经验,熟悉法院工作流程,法律专业基础扎实,擅长诉讼策略设计和进展预判,属于专家型法律从业人员,对民商事诉讼有丰富经验和深刻见解。
目前任本所克讼团队专业负责人,带领团队代理了众多重大诉讼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ND供稿:范子进、黄莎编辑:杨佰贤审核: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