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案件中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02-03-2023 访问 15 次
1.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确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可从主体、客体以及法律关系三项要素判断,任一要素满足的,即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需注意的是,以上要素的主体,应限于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后果的当事人,不包括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中,由于股东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最终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故即便股东具有涉外要素,但如果公司为境内企业,在并不符合其他涉外要素的情况下,该案件也不属于涉外案件。
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一家香港公司的股东系内地公司,内地股东认为香港公司的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签署了违反公司规定的公司决议,给香港公司造成损失,因香港公司董事的户籍地和主要资产均在内地,为方便起诉和执行,内地公司遂以自己名义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即香港公司董事)的户籍地在内地,最终内地法院予以立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案中原告内地股东代表了香港公司的利益,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后果的主体为香港公司,同时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香港,而香港地区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2.涉港案件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衍生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一般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适格原告、明确被告、具体诉请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和管辖范围四个条件,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适格原告和法院管辖范围均存在一定问题。
(一)内地股东未取得香港原讼法庭的许可,其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非适格原告
1.涉外案件中,涉及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案涉纠纷系侵害公司利益纠纷,受侵害的对象为公司,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诉讼的责任及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故侵害公司利益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诉讼以救济自身权益。仅在公司未提起或不能提起相关诉讼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才得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救济公司权益,系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本案第三人的登记地位于香港,故在确定内地公司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时,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规定。
2.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前必须取得香港原讼法庭的许可,在未取得许可之前股东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第14部 保障公司或成员权益的补救(更新于2014年3月3日)
732.公司的成员或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可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
(1)如有人对某公司作出不当行为,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行为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就任何事宜提起法律程序,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事宜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3)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任何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抗辩,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介入在法院进行的该法律程序,以代表该公司继续进行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
(4)就根据第(1)或(2)款提起法律程序而言,其诉讼因由归属有关公司。任何该法律程序,均领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而有关济助(如有的话),亦须是代表该公司寻求的。
733.原讼法庭所批予的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
(1)原讼法庭可应某公司的任何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的申请,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而批予许可,前提是原讼法庭须信纳——
(a)从该申请的表面上看,向该成员批予许可看似是符合该公司的利益;
(b)就——
(i)根据第732(1)或(2)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題须作审讯,后该公司本身并未提起有关法律程序;或
(ii)根据第732(3)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有关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抗辩;及
(c)(除非原讼法庭已根据第(5)款批予许可)该成员已按照第(3)款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而该通知符合第(4)款的规定。
(2)原讼法庭如——
(a)就根据第732(1)或(2)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信纳有关成员已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就同一的讼案或事宜,代表有关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
(b)就根据第732(3)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 信纳有关成员己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介入有关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则可拒绝批予许可。
香港《公司条例》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规定在第14部“保障公司或成员权益的补救”第4分部“就对公司所作的不当行为提出衍生诉讼以寻求补救等”中的第731条至738条。根据第731条至738条的规定,股东能否代表公司通过诉讼对董事、高管侵犯公司利益主张和行使权利,取决于是否能取得香港原讼法庭的许可(leave),该许可是内地股东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股东主张进行衍生诉讼,必须先行向法院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将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33条的规定对股东申请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股东是否具备取得诉讼代表权的许可条件(阶段一),股东取得许可后方可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主争议进行审理(阶段二)。也就是说,在原讼法院许可前,股东并不享有诉讼代表权。因此,如内地股东并未向香港原讼法院提起任何许可申请,则内地股东提起一审诉讼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二)法院管辖上,如原告诉请的特征性义务来源及所寻求救济的基础来源于公司的组织行为或决议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以上法律规定的纠纷更多涉及公司的组织行为或决议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如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此类案件属于侵权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如果原告所提诉请的特征性义务来源及所寻求救济的基础来源于公司的组织行为或决议行为,诉请将影响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查明案件需涉及查阅公司文件、注册登记信息等情形,则更倾向于认为属于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股东代表香港公司起诉董事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损害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签署的公司决议内容违反香港法律规定、侵犯香港公司利益,属于因公司决议内容涉嫌违法的公司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香港法院管辖。
(三)即便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更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不方便法院原则”系指对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诉讼便利等角度考虑,认定审理该案不方便,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形,是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港澳台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规则:“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内地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只是因被告提出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管辖异议才可审查,且必须同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六项要件才可适用该项规则。
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案涉争议为是否侵犯第三人香港公司的利益,而非侵犯原告利益,原告仅仅是作为香港公司的代表提起诉讼,最终法律后果由第三人香港公司承担。且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在内地发生,而是在香港发生,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香港法院到香港各职权部门进行调查后做出认定。综合分析来看,本案同时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更为方便。
作为被告香港公司董事的代理律师,笔者代为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国智法苑」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国智律师
担任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擅长处理公司治理、股东诉讼、民商事仲裁和诉讼、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诉讼和民商事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经办案件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审核: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