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认定借贷关系的实证研究——基于187份判决书的分析
发布时间:02-09-2023 访问 14 次
前言
民间借贷在促进融资、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上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欠缺借款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诉讼中较常见的是债权人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债务人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专门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相关规定。
为了展示司法实践的最新进展,笔者根据本文讨论的重点法条,选择近两年以来的民间借贷“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案作为研究对象,按照“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层级检索的方式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在得到检索结果之后,笔者再对搜集的判决书逐份排查,排除内容重复的和主要争议与民间借贷“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案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无关的案件,最后整理得到的有效案例187个。笔者希望通过对187份判决书的梳理,归纳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里被告抗辩的一般事由、法院事实认定情况、裁判结果以及法院关注的重点问题。
1.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通过上表分析可得,在被告未到庭抗辩或者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时,人民法院普遍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类案件被告的抗辩意见主要为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基于双方其他法律关系或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他的主张时,人民法院普遍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借款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概率比较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数据统计,在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证明其抗辩主张合理可能后,出现了完全相反的两种处理结果,原因主要为不同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举证应当达成何种程度、证明标准如何出现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
2.诉讼中的重点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专门针对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借款合意证据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基于该条规定,对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案的举证规则是,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在没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否认或者抗辩,或者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此时法院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被告主张该转账是基于双方其他法律关系而为,则被告需对自己的主张证明到“合理可能”标准,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被告的举证可以初步证明其抗辩主张,动摇对推定事实的确信程度,使借贷合意的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时,原告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前述司法解释并非完全免除提供转账凭证一方当事人关于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该方当事人本质上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支付凭证的证明力及证明标准问题
实务中关于“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案件中支付凭证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原告虽能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性质,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即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原告并未完成完整的举证过程,也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无论被告是否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仍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例如刘某、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辽04民终26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了5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备借款的合意,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款项的发生和流向具有一定证明力,因而,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其转款给被告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即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若以该转账凭证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此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该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产生怀疑即可,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不需要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处理意见与第一种处理意见完全相反。例如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云01民终1711号]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原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系一个新的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第三种观点为: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款项,被告应当就其收到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并未有借贷合意或事实上不存在借贷事实时,为了防止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此时应由法官对原告进行释明,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请求权基础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
第四种观点为:在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如果事实难以查明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根据查明的基础事实,依据经验法则,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唯一,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配。[3]例如杨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湘0821民初62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归还之前欠款的情况下再多次借给被告款项亦不打借据、欠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查明证实的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存在填卡、过账、借款等多种用途,不能确定全部都是双方借款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以上四种观点基本上涵盖了我国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对此问题处理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种意见混淆了释明功能的界限,释明的功能只是保障当事人能充分举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先辨别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并据此来作出审理,而非法官积极介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局面;第四种意见过度夸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过多了给予了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在案情复杂的案件中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
(三)实务分析
(1)因对支付凭证的证明效力认识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
前述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于被告未到庭或者未抗辩时,法院普遍认为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系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其已履行了借款的实际交付义务,但有的人民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法理,认为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请。例如欧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湘1202民初7922号]中,对被告主张的38000元借款,因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或其他短信、微信交流内容印证,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间并非亲友或旧识、前一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据、原告诉状称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据而庭审中又陈述该借据遗失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职业及原告朋友存在向被告购房的情况,不能得出原告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38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之唯一结论。法院认为此属原告对该38000元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该3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因对被告否认借贷合意时客观证明责任由哪一方主体承担认识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
实务中,法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何种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理解不同,处理的结果亦不同。例如于金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桂05民终1204号] 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以转账系支付双方之前中介合同报酬,从而否认刘文峰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被告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刘文峰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是口头合同而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此时原告不需要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比较符合常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然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中介费用,应提出反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使法院认为其抗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使得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反驳,而原告未能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作进一步举证,且其行为及表现均与日常借贷习惯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 语
实务中关于“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案件中支付凭证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前述第二种观点,但因现实案件中的复杂性,并非所有法院都径直采取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由于各个案件情况不同、细节不同,法官的法律素养、法理逻辑不同,在选择适用的法条也有所偏差,对证据的在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分配原被告的证明责任方面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导致做出的判决也有所不同。因此,针对此类“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孤证案件,法官内心的裁判逻辑及法律素养会对案件最终的走向完全不同。对于前述支付凭证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的四种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观点一的做法,但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情况、法院往常做法、判案法官惯用逻辑等等。而生产经营中,如有出借款项的事务更应该寻求专业人员的法律支持,规范并明确出借行为,保障自己的权利。
► 参考文献
[1] 关恒. 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的事实认定[N]. 人民法院报,2015-12-03(007).
[2] 肖华. 民间借贷“孤证”案证明责任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21.DOI:10.27412/d.cnki.gxncu.2021.002837.
[3] 吴献雅.经验法则类型化研究——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中心的考察[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04):5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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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智律师
王勃 律师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团支部书记
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王勃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业务,成功处理过大量诉讼案件。王勃律师凭借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办案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给予客户定制的诉讼策略方案以及处理建议,获取客户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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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吴秋虹、王 勃
编辑:黄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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