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0日至21日,第四届鹭岛刑事法学论坛在福建省厦门市隆重举行。本届论坛由厦门市法学会指导,厦门海关学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承办,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与走私犯罪问题”为主题,聚焦走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急迫解决的、多发的、疑难的问题,从走私罪的基础理论入手,紧密结合刑法基础理论,对走私犯罪进行了深入、透彻的研究与探讨。国智所主任王志军律师、执行主任周卓豪律师共同撰写的《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在论坛上得到了与会领导嘉宾的高度认可,并获评二等奖。
获奖论文
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
王志军 周卓豪
摘要: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主从犯认定并无统一标准。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和主体两个维度进行考虑。行为维度考虑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后续阶段中影响主从犯认定的因素。主体维度考虑货主、揽货人员、货代和报关人员、运输人员、其他走私参与者等身份因素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认定时,既要把具体行为放在整个走私链条中考虑其实际作用,也要分析不同角色分工的共犯人所起的实际作用。
关键词: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司法认定
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正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所言,共犯论是刑法中的“黑暗之章”1。走私犯罪案件囊括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方式,组织策划、出资合作、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资金周转等多个环节,货主、货代、报关公司、外方供货商等不同主体,往往需要多人协调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上述因素导致走私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因走私共犯人在具体案件中地位作用不同,参与程度各异,对走私共犯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通常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一个重点,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一个关键点,相当多走私案件辩护的重点在于“主犯还是从犯”而非“罪与非罪”。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准确认定,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既有主从犯认定所具有的共性,又不可避免带有走私犯罪的特点。在认定走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时,要坚持刑法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一般规则,也要考虑走私犯罪的特殊性,对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全面和恰当分析。鉴此,本文拟先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认定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上从行为和主体两个维度对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一般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条、第27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刑法》对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兼顾共犯人的分工情况。2分工与作用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标准,分工对于作用的发挥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大部分共犯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即可大致确定其所起作用大小,并相应地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以组织犯为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本身就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事实上,径直切入共犯人的具体分工情况,通常是正确界定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主从犯地位的捷径。相反,离开“犯罪分工”谈论“所起作用”,则容易陷入茫然无措或无休止争论的窘境之中。3
主犯可以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两类。根据《刑法》第97条,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4其他主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则分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前者是次要的实行犯,后者是帮助犯。二者的区别不在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是否实施实行行为。5上述分析表明,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何在实行犯中区分出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是立法悬而未决
主犯可以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两类。根据《刑法》第97条,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其他主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则分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前者是次要的实行犯,后者是帮助犯。二者的区别不在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是否实施实行行为。上述分析表明,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何在实行犯中区分出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是立法悬而未决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缺乏明晰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归纳提炼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主从犯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主体等因素,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而言,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一般也应认定为主犯。6在同案犯都是实行犯的案件中,要综合考虑共犯人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犯罪后续中的地位和作用。7在犯罪预备阶段,要考虑是否提起犯意、是否参与共谋、是否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等因素。在犯罪实行阶段,要考虑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同案犯、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犯罪后续阶段,要考虑分赃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因素。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组织犯、主要的实行犯对犯意的发起、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决定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被认定为主犯。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帮助犯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危害后果的出现并不具备关键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主犯可以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两类。根据《刑法》第97条,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其他主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则分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前者是次要的实行犯,后者是帮助犯。二者的区别不在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是否实施实行行为。上述分析表明,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何在实行犯中区分出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是立法悬而未决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缺乏明晰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归纳提炼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主从犯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主体等因素,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而言,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一般也应认定为主犯。在同案犯都是实行犯的案件中,要综合考虑共犯人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犯罪后续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要考虑是否提起犯意、是否参与共谋、是否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等因素。在犯罪实行阶段,要考虑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同案犯、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犯罪后续阶段,要考虑分赃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因素。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组织犯、主要的实行犯对犯意的发起、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决定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被认定为主犯。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帮助犯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危害后果的出现并不具备关键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二、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行为维度
前已述及,司法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一般要从行为维度分析共犯人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犯罪后续阶段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分析思路同样适用于走私共同犯罪。
原则上,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走私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共犯人,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实行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如在梁桂安、张晓江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指挥、安排及各个环节的具体实施,均由梁桂安主导和负责,在共同犯罪中,梁桂安起指挥、策划作用,系主犯。8在中山市中广商贸有限公司、胡少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马贤妹为赚取代理费,联系他人在澳门收货及派货给“水客”,并负责在珠海市收集走私货物,雇请司机集中送货至中广商贸公司,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9对于实施《刑法》第156条规定的走私帮助行为的共犯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其他情形下,则应当综合考虑下述因素。
(一)犯罪预备阶段与主从犯认定
在犯罪预备阶段,影响走私共犯主从犯认定的因素主要有提起犯意、参与共谋、出资或提供犯罪工具等因素。诸多因素中,提起犯意最重要。
《唐律》有言:“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10所谓“唱首先言,谓之造意”。11“造意为首”的理念,有其法制史上的渊源。司法实践中,提起犯意的共犯人也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12这是因为共同犯意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且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者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并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提出犯意并参加了具体走私犯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只提出犯意,未参加走私实行行为的共犯人,要根据其对其他共犯人犯意形成的作用判断。对其他共犯人犯意形成作用越大,被认定为主犯的必要性越大。
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不再是单纯的犯意表示,而属于行为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对实行者而言,共谋或诱发犯罪,或坚定犯意,或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共谋者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提起犯意并参与共谋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如诸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诸革事前为走私香烟与董某某通谋,先后分别实施境外购买、租船、海运、境内销售走私香烟的行为,系走私共同犯罪,但因其并非走私犯意的提起者,且只是在绕关走私犯罪既遂后在国内进行销售,可认定为从犯。13
走私罪属于经济犯罪。从事走私的共犯人往往出于牟利动机,境内外商品差价带来的高额利润是走私共犯人敢于铤而走险的内心起因。司法实践中,走私共犯人往往会通过出资或提供犯罪工具的方式参与走私。一般而言,出资人往往是货主,会被认定为主犯。如在刘耀辉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作为本案犯罪工具“宏浦116”船主要出资人的叶少华,尽管并未直接参与走私实行行为,未实际分得赃款,仍应被认定为主犯。14但如果多名出资人出资比例悬殊,占股份很少的出资人虽然也参与通谋,但是在决策、实施犯罪时影响力较小,以认定其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宜。15
(二)犯罪实行阶段与主从犯认定
实行行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各个走私共犯人的犯意都是通过实行行为实现的。16在犯罪实行阶段,影响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因素主要有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共犯人、危害后果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在案件中的活跃程度等因素。上述因素中,最重要在确定共犯人实施的是主要实行行为还是次要实行行为,即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
走私犯罪的具体实行方式种类繁多,大体可以分为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间接走私四大类。17通关走私又包括伪报、瞒报、藏匿、伪装、闯关等方式。伪报时,伪瞒报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瞒报时,低报价格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藏匿时,旅检通关行为及跨境运输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伪装时,将走私物品改制变形或者掩护包装行为是实行行为。闯关时,闯关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绕关走私包括陆地绕关和海上绕关两种方式。绕关走私时,跨境运输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后续走私包括三来一补走私和倒卖保税料件走私两种。三来一补走私时,假出口假结转假核销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倒卖保税料件走私时,倒卖行为是主要实行行为。间接走私属于贩私行为,实际上是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完成了走私过程,使走私的货物、物品能够迅速销售和扩散,为走私犯罪提供便利,是走私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在整个走私链条中,从对外贸易监管制度的破坏角度和侵害法益的角度,相比于走私团伙,间接走私者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在司法实践实施中多认定为从犯。如在郑必寿、郑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在走私犯罪中,相较于郭某走私卖家团伙,郑必寿走私买家团伙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18
实施主要实行行为是认定主从犯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即使实施了主要实行行为,共犯人主从犯的认定也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换言之,要综合考察共犯人在走私实行行为中的具体分工、组织地位、所起作用。考察分工,指考察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关联程度。关联越紧密,认定从犯的可能性就越小。考察地位,指考察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同案犯。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同案犯指挥,则认定其为从犯的概率较大。考察作用,指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行为的,与犯罪后果的关联程度一般要小于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行为的共犯人。另外,在犯罪过程中表现越积极,认定从犯的可能性就越小。
(三)犯罪后续阶段与主从犯认定
在犯罪后续阶段,影响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因素主要有获利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因素。这些因素主要用于无法通过预备阶段、实行阶段行为准确区分时进行补充认定。
走私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利者,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许轸发、王开荣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轸发雇佣、组织被告人江发平等人参与走私柴油,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系走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获利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19本案中,被告人获利是与组织、指挥并列的认定主从犯的考虑因素。
从犯罪后的表现看,有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行为者,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会增大。20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行为者,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会增大。21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后的表现在主从犯认定中的作用不宜夸大,只能作为补充认定因素考虑。
三、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的主体维度
尽管类型纷繁,主体众多,但“万变不离其宗”,走私犯罪必须涉及一个无法回避的核心环节——“跨境环节”。以跨境环节为核心,可以根据单证流、货运流和资金流将组织策划和具体实施参与走私的不同地位作用的共犯人做出清晰的划分,即货主、揽货人员、货代和报关人员、运输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当然,这并不排除有的涉案人员“身兼数职”,比如既是揽货人又负责报关,或者既是货主也是货代。上述主体主从犯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在通关环节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
(一)走私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货主在走私犯罪中参与程度因案而异,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积极参与型。此类货主会积极组织策划,寻觅通关团伙,参与伪造单证和虚假申报。通常认为,此类货主,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被列为主犯之一,并且作为打击的重点。22在何尚龙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作为货主单位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的何尚龙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并先后指使公司员工修改货物真实发票,委托相关公司报关和对外支付差额货款。指使公司员工修改部分货物真实发票,传递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在单位犯罪中,何尚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3第二种是消极从属型。此类货主一般是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而被低廉的包税费所吸引。货主在支付一笔包税费后,交给报关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公司负责制作虚假单证并报关。货主坐等收货,并未参与单证伪造和虚假申报。货主对于走私行为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其他共犯人。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为了维持企业经营、节省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共犯人采取任何形式通关的货主,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在品明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品明公司委托报关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只提供品名、重量,支付约定的包税费,没有依法提供真实的货物成交价格、合同、发票,其主观上明知同案人不会如实报关,放任同案人实施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行为,故品明公司应对报关公司实施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行为承担责任,应对走私进口涉案货物的全部偷逃税额负责,但对该部分偷逃税额,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4
(二)走私揽货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揽货人员大致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揽货通关型。揽货人本身即是通关团伙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招揽通关业务后,直接交通关团队实施通关。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般应认定为主犯。此类揽货人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考虑其在走私主要实行行为中的作用,自应被认定为主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揽货人没有直接通关,但积极协助报关人员走私,参与主要实行行为,也宜被认定为主犯。如在张秋明、谢继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废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在整个走私活动过程中,利天下公司及张秋明除组织人员揽货外,还通过欺骗性装柜的方式积极协助通关公司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通关,在共同犯罪中占主导地位,认定利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秋明为主犯并无不当。25第二种是单纯揽货型。揽货人作为中间商承揽业务之后,将业务委托给报关公司报关,在其中赚取差价。对此类揽货人,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因为此类揽货人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如在王贤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王某明知唐某东以冒用他人原棉配额、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原棉走私进口,为赚取差价,以包税费方式,将客户的原棉转包给唐某东包税代理进口。王某从客户处取得报关所需资料后,仅将报关柜号、重量告知共犯人,其他资料没有一并转交。最后由其他共犯人将上述货物伪报为废棉走私进口后送到货主指定的地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王某并非涉案货主,其犯罪行为主要是辅助货主以包税方式通关进口,赚取少量报关代理费的差价,其从中牟取的利益相对较少,也未直接参与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具体走私的通关行为,不是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26
(三)走私货代人员和报关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货代人员和报关人员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主动实施型。此类货代和报关人员往往以包税的收费方式参与伪造报关材料并实施报关行为。要么负责伪造虚假贸易关系、伪造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材料,要么联系、指示货主等有关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在通关环节中起主要作用,且低报价格与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进而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在陈善考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陈善考实际出资设立四家公司,以包税方式,采取伪报价格及原产地的手段,制作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皮料,为货主走私进口皮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陈善考作为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包税方式接受国内货主委托,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报关进口,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资料办理通关手续。四公司及陈善考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27第二种是被动配合型。货主组织、指挥货代和报关人员,采取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并实际制作、提供虚假报关材料。货代和报关人员明知货物实际价格,仍根据货主指示进行报关。此时,货主在走私主要实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货代和报关人员则起次要作用,宜被认定为从犯。在林秋雄、陈培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废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在共同犯罪中,作为货主的林秋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培文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受他人雇请、指使在案发前参与制作报关单证报关,在案发后制作召回函,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8
(四)走私运输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走私运输人员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主要实行型。通关环节是走私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在此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走私运输人员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如在禤斌、陆志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禤斌是走私通关环节的主要负责人员,负责组织人员将走私货物从越南以绕关方式走私进境,经广西运至广东,按约定收取通关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禤斌负责以绕关的方式将部分涉案货物由越南经广西走私入境,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9在苏惠娟、刘付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刘付圣接受货主苏惠娟委托,积极联系澳门“水客头”组织、安排人员将货物走私入境,刘付圣积极参与走私通关环节,在走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30上述主体,要么是通关环节的主要负责者,要么是积极参与者,在走私通关行为的具体实施中处于关键地位,对于走私犯罪起到不可或缺作用,考虑到通关环节在走私犯罪链条中的核心地位,对在走私通关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第二种是次要实行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运输人员,其对实施走私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决策权利,虽然实施了通关行为,但其作用几乎等同于运输工具,比如“水客”。“水客”受雇于走私团伙,运用“分批量、多批次”的手段进行“蚂蚁搬家”式走私。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当中,虽然水客具体实施了通关行为,但是他们的角色定位仅仅是类似于带货工具一般,只是机械执行指令而已,其行为属于从属、被动地位的特征较为明显。即便表面上看是主要实行犯,实际上不过是走私团伙的工具,一般可按从犯处理。
(五)其他走私参与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境外供应商也可能是走私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对于境外供应商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亦应结合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断。如境外供应商与其他共犯人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则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在汪某、黄某、魏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被告人魏某在为法国A公司向被告单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推销酒液的过程中,商定以降低报关关税的办法为乙公司减少经营成本。具体操作是:先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及代表法国A公司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由法国A公司出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给甲公司,并将具体情况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公司和乙公司,再由甲公司凭法国A公司邮寄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向海关低价报关走私进口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乙公司则将货款分为两部分汇给甲公司转还法国A公司。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系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之一,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31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供应商往往是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或自然人,对其追责往往需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续繁冗、周期较长,故追究供应商的案例并不多见。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走私帮助犯。根据《刑法》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作为走私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从事上述帮助行为的行为人一般应被认定为从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走私居间行为应区别对待。如系充当居间中介,为走私分子联系货源,联系介绍海关工作人员,联系持有进出口单证的单位、人员等,为走私活动提供便利的,应当认定为走私共同犯罪的从犯。但如果当走私犯罪既遂,走私货物、物品急需出手,行为人明知这一情况,积极为走私分子寻找销赃途径的,则不宜认定为走私共同犯罪的从犯,而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2
另外,单位也可以成为走私犯罪主体。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认定,通常有两个层面:一是涉案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二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主从犯认定。如前所述,对涉案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可以根据单位在走私各个环节中所起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进行认定。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主从犯认定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原则比照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相关责任。同时,虽然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也可以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对协助犯罪单位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内部一般员工,往往对走私行为没有决策权,只领取固定工资,非走私活动直接受益者,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般应被认定为从犯。33
综上,走私共同犯罪在行为方式、参与主体等方面具有诸多特殊性,在认定主从犯时,既要坚持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分析走私共同犯罪行为;也要考虑走私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况,对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进行认定。对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要把具体行为放在整个走私链条中考虑其实际作用,不能孤立分析其在某个具体环节中的作用;要综合分析不同角色分工的共犯人所起的实际作用,不能机械地按照其分工认定。惟其如此,才能根据案涉共同走私行为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确保罚当其罪。
注释
1.西田典之:《共犯理论的展开》,江溯、李世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前言;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2页;
3.黄详青:《主从犯认定中的事实整理与价值考量》,《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第50页;
4. 李小文:《主从犯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30页;
5. 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6. “张甲、张乙强奸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790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7.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3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集);
8. (2018)粤刑终907号;
9. (2018)粤刑终464号;
10. 《唐律·名例律》;
11. 《晋书·刑法志》;
12. 周光权:《造意不为首》,《人民检察》,2010年第23期,第5页;
13. (2012)苏刑二终字第0012号;
14. (2016)粤刑终741号;
15.吴铭泽:《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年第63期,第86页;
16. 张大春:《走私罪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页;
17.张大春:《走私犯罪刑事证据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13年版,第44-137页;
18.(2018)闽01刑初78号;
19. (2018)琼刑终151号;
20. “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388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
21.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3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集);
22. 吴铭泽:《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年第63期,第86页;
23.(2017)沪刑终79号;
24. (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25.(2017)粤刑终237号;
26.(2016)粤01刑初94号;
27.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号;
28.(2016)粤刑终88号;
29. (2016)粤刑终1312号;
30. (2017)粤刑终1332号;
31. (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
32. 张大春:《走私罪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
33. “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